周口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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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如何定性??程某犯受贿罪

添加时间:2023年4月13日 来源: 周口刑事律师   http://www.bjdayals.com/

文泳星,周口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违规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如何定性??

案情:2002年10月份至2002年12月份期间,某县即将动迁的3户动迁户户主,为了得到后建房的动迁费,经人介绍,找到甲某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某找到房产管理处干部乙某,问其能否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某说能办,于是甲某经中间人分两次收取动迁户12600元,将其中的6000元分两次送给乙某,自己除去办证费用得5600 元。乙某收到钱和部分相关手续后,见缺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便通过私人关系弄了3份,并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3户办理了3份;房屋产权证;。2004年 7月案发后,二人将赃款退还给动迁户。


分歧意见: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乙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动迁户给甲某钱,甲某给乙某钱最终得到的房屋产权证,整个过程有钱证的交易,因此甲、乙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乙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罪。理由是甲某在动迁户更办证前已经问过乙某能否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某是在乙某答应的情况下,才收的动迁户钱,并将其中的6000元给了乙某,自己实得5600元,因此,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甲某的行为构成行受贿罪,乙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犯罪的主体上看,本案中,甲某系该罪的一般主体;乙某在该事业单位从事领导工作,分别符合行贿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是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本案中,甲某为帮助动迁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从中获利,而向乙某行贿6000元;乙某收到甲某送的钱后,并承诺帮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别符合行贿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三是从犯罪的客体方面看,本案中,甲某、乙某的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分别符合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四是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案中,甲某为了他人和自己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000元;乙某利用房产交易大厅负责有这一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即违规不经实地勘查,创造条件为请托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分别符合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甲、乙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甲、乙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甲某帮助动迁户花钱找李某办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乙某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为他人办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程某犯受贿罪

程某犯受贿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宝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启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在担任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精炼事业部部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精炼事业部行政事务及项目执行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2月至4月间,先后二次收受业务单位上海某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张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




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纪检部门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四组证据予以证实:




1、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程某主体身份的证明、某某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出资注册情况,该组证据证实某某工程公司为国有企业,被告人程某在担任该公司精炼事业部部长期间,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2、某某工程公司与行贿人所在单位订立的设备订货合同、转帐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程某担任某某工程公司精炼事业部部长期间,与行贿人张某所在单位有业务关系,被告人程某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




3、证人张某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先后二次收受其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




4、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程某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承担刑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持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依法没收。




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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