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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

添加时间:2021年12月1日 来源: 周口刑事律师   http://www.bjdayals.com/

  文泳星,周口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解释》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解释》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5、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6、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3、超过有效期的;

  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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